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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