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1月1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3月2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乙○○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5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因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在警局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82之2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在新竹市○○街天使遊藝場拘提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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