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5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
縣恆春鎮白砂灣海域因搶客人喊價發生爭執,原告與訴外人
陳玉英 互以言詞辱罵對方,被告為 謝陳玉英 之配偶,因原
告以手機對謝陳玉英錄影蒐證,被告見狀遂從旁出手打原告
之手,原告手機因此掉落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4×5公
分之傷勢,被告前開毆打原告行為並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
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原告從事陽
傘出租生意,每日約有1,500元收入,因該傷勢有30日無法
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45,000元;㈢交通費用:就醫往返
住家及醫院增加生活上支出500元;㈣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合計受有12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毆打原告,當時因見2人發生爭吵,伊是環
抱太太謝陳玉英不小心碰到原告手機,導致原告手機落地,
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之損失,但原告其餘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
瘀傷4×5公傷勢,被告前開毆打行為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
被告上訴,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
事卷審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出手毆打原告,然自原告手機拍
攝畫面顯示,被告係自其配偶謝陳玉英身旁走過,並無環抱
伊謝 陳玉英之動作,亦無拉扯 陳謝玉英 之行為,且原告之手
機遭人撥打掉落在地之際,被告並不在手機鏡頭內,有偵查
卷所附畫面可稽(屏東地檢署偵查99年偵字第216號卷第4至
5頁),是被告抗辯否認毆打原告之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
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核
屬有據,而原告各項請求細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9年6月
30日恆醫總字第0990002079號函覆原告曾於98年4月5日至該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36元,有該函覆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亦無爭執,故於936元範
圍自得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45,000元;:原告主張從事陽傘出租生
意,每日約有1,500元收入,因該傷勢有30日無法工作,共
計損失工資45,000元,而經本院查詢原告就醫之行政院衛生
署恆春旅遊醫院關於原告前揭傷勢癒後結果,經該醫院答覆
略以:病患右前臂挫傷瘀傷4×5公分之傷勢,3週內可痊癒
,對勞動能力(工作能力)、家庭、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不
大等語,有該醫院前揭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
告主張因該傷勢無法工作而生工資損失30日,自屬無法證明
屬實,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500元: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增加生
活上支出500元,核原告確有於98年4月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
恆春旅遊醫院就醫,核原告遭毆打之地點為屏東縣恆春鎮白
砂灣海域,受傷後前往當地醫院就醫,而恆春地區地域狹長
,故以搭計程車前往而支出交通費用500元應屬適當,此部
分自得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80,000元: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需3週可痊癒
,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
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
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自承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約有5至6萬元收入,名下現無
不動產,98年度獲有薪資所得15,560元;被告自承國小畢業
,與太太在白砂灣從事涼水販賣生意,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5筆,汽車2部,財產總價值為
2,246,875元,另於98年度獲有利息所得14,008元等情,除
據兩造到庭 陳明 在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
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6至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元,尚
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36
元(計算式:936+500+20,000=21,436)。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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