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08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江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16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家圖書館」3樓期刊閱覽室內,因見訴外人 吳坤融 所有放置在座位旁之包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品牌為LouisVuitton之黑灰菱格紋男用長夾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4,800元、3張信用卡、個人證件若干等財物]。被告竊得上開包包後,便於109年4月18日以訴外人吳坤融之信用卡分別在17時16分、30分及55分許,向三間商店佯稱為信用卡本人刷卡消費,分別盜刷1,720元、4,800元及57元,致原告受有6,577元(計算式:1,720元+4,800元+57元=6,57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詐欺取得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訴外人吳坤融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有前揭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7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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