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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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47號

原告 蘇容葳

被告 鄭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27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35分,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伊為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可提供原告投資管道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21851、23110、265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3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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