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挈之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借款與原審同案被告 劉安修 ,不知其復借款予 廖麗晶 並予恐嚇之事,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廖麗晶到庭查明及與上訴人對質,遽認定上訴人有重利及恐嚇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劉安修對廖麗晶出言「過年前須先交一期利息,否則讓你不好過年」、「如未按期交利息或不付,將會叫人來妳家拜訪」,僅係債權人催討債務之一般語氣,客觀上尚難認對借款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加害之意,原審未調查劉安修上開用語是否係由上訴人授意及廖麗晶如何心生畏懼,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林群豐 似未於警訊或偵查中露面,原判決理由載稱劉安修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廖麗晶、林群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令人費解,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依憑原審共同被告劉安修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上訴人於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借款人廖麗晶、林群豐及警員 施俊旭 之證供,扣案本票暨卷附剪報、贓物領據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重利及恐嚇之情事,認為不可採取,亦予說明論駁,並敘明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行訊問被害人廖麗晶為無必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借款人廖麗晶於警訊指陳其向上訴人高利貸借款及遭劉安修恐嚇,因心生畏懼乃報警查獲,復於第一審指述上訴人曾二次自行向其收取貸款利息及遭劉安修恐嚇各等情,林群豐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有關本案高利貸借款之經過,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同案被告劉安修於警訊時並自陳其受上訴人僱用共同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林群豐、廖麗晶均係其地下錢莊之借款人,其經上訴人授意向廖麗晶恐嚇索債之情事,其所稱上訴人並僱用綽號「 小周 」及「 小楊 」之成年人擔任接洽客戶、收帳工作,此與廖麗晶所稱另有綽號「小周」及「小楊」之男子向其收錢,及林群豐證稱其借款時在場之人「好像自稱小楊」及由「小周」交付借款各等語,均相脗合,且劉安修嗣於檢察官初訊時對於其受僱於上訴人,以高利貸放款予廖麗晶,並以恐嚇索債之情,仍自白不諱(見本案偵查卷第九、十、十三、
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原審併參酌上訴人與劉安修係相識多年之朋友,彼此無仇隙,經其自陳在卷,劉安修之供詞應無誣攀上訴人之理,乃採為論罪之依據,是其判決理由謂劉安修之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廖麗晶、林群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僅係對於所引用廖麗晶、林群豐供述之出處,文字敘述稍欠分明,尚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受命法官陳世雄與本庭陪席法官陳世雄姓名相同,但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