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契之律師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初前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處,自稱「田先生」以掩飾身分,經營地下錢莊,丙○○先於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以三八一─三八四三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其後為逃避警方追查,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改以「兼職放款,三萬內,來就借,0000000000」廣告刊登,供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聯絡借款,其借款方式為先要求借款人簽發與欲借款金額同額及五倍之本票各一紙、並提出身分證、行車執照等物作為質押及憑證,且丙○○於貸與金錢時,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十天,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以每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元計算)至七百三十元(以每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計算)。丙○○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借款予丁○○六萬元,利息為每十天一期一萬二千元,預扣一期利息,並由丁○○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六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作為質押,丙○○至八十八年四月底,共向丁○○收取利息二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十月間,丙○○基於同犯意,再借款七萬元予乙○○,利息為每十天一期一萬二千元,預扣一期利息,並由乙○○簽發票面金額不詳之本票二紙及交付身分證作為質押,另簽立其妻 蘇惠如 所有客貨兩用車之讓渡書為保証,丙○○至同年十二月底,共向乙○○收取約八萬元之利息,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丙○○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各二萬元,分別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綽號「 小林 」之戊○○、已成年之綽號「 小周 」、「 小楊 」等不詳姓名人,專事交付借款予客戶、收取利息、本金及暴力討債之工作,戊○○、已成年之綽號「小周」、「小楊」等不詳姓名人乃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丙○○為使借款人丁○○依約定繳交利息,與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加害丁○○身體之事,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農曆年前夕,命戊○○向丁○○恫稱:「過年前須先交一期利息,否則讓你不好過年」;其後又命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多次向丁○○恫稱:「如未按期交利息或不付,將會叫人來妳家拜訪」,致丁○○心生畏懼。嗣戊○○與 廖儷晶 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收取利息時,丁○○因不堪負苛過重之利息及恐丙○○、戊○○對其不利,遂報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將戊○○當場逮捕查獲,並於戊○○身上查獲丁○○前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交款予戊○○之事實,再訊據被告戊○○雖供承有借款予丁○○及收取利息之情事,惟彼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伊未僱用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且未命戊○○恐嚇丁○○;伊係從事魚類繁殖買賣,有正當職業,亦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獨自經營地下錢莊,並非受僱於丙○○;伊並未恐嚇廖儷晶;警員在逮捕伊時有對伊刑求,其後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雖未被刑求,但因害怕才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受僱於丙○○及恐嚇丁○○;伊以前在洗車場上班,現在則在送汽車材料,亦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初訊時
,對於其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丙○○,被告丙○○自稱「田先生」,並曾僱用綽號「小周」、「小楊」等不詳姓名人,及如何約定、收取利息,如何依被告丙○○之意恐嚇被害人丁○○之事實,已自白不諱(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十二頁、廿九頁背面至三十頁),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剪報、本票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背面、十七至十八頁、廿一頁、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背面),自不容被告戊○○事後翻供,否認其真實性。
(二)、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完全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刑求
、亦無強迫,且未告以承認受僱於丙○○可獲較輕之判決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承辦警員 施俊旭 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屬實。而被告戊○○遭警察逮捕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夜間訊問時,尚知行使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以精神狀況不佳,須休息為由,拒絕警方訊問,遲至當夜十時四十分許才開始製作警訊筆錄,則從被告戊○○於警訊時行使權利拒絕訊問之情事以觀,亦足徵該部分自白之任意性。
再者,被告戊○○之前於檢察官及原審多次訊問中,均未提及為警逮捕時有遭刑求云云,竟遲至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始為如上供述,其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甚且被告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訊問時,尚供稱:「(問:何以在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你也是如此說)檢察官沒有逼我」;「(問:警方有無逼你說)沒有」等語,則依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益足以證明其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而非出於警察或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取得無疑。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供稱其與
被告戊○○係熟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戊○○之住處係向其承租,並曾將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戊○○使用;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並未與被告戊○○發生糾紛等語,則被告丙○○既與被告戊○○為多年好友,彼此關係密切,又無仇怨存在,苟被告丙○○未經營地下錢莊及僱用被告戊○○、綽號「小周」、「小楊」之不詳姓名人,並授意被告戊○○向被害人丁○○恐嚇,在出於自由意思下,衡情被告戊○○當無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受僱於開設地下錢莊之被告丙○○,及被告丙○○要伊向被害人丁○○恐嚇,以攀誣被告丙○○陷好友於罪之理。
(四)、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問:向你收取利息之人除該小林戊○○外,
還有何人你見過之共犯?)我有還見過他(林)的主任自稱田先生,據小林表示他(小林)所收取之利息都要交給田先生」;「(問:警方提供之口卡丙○○.
..是否就是田先生本人)是的,就是該口卡上之人沒錯(經當場指認)」;另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時陳稱:「(問:見過丙○○幾次)二次」;「(問:當時丙○○自稱為何人)他說他叫田先生,是他自己講,他說他是公司主任」;「(問:妳在何時看到丙○○)第一次見到黃大概在農曆過年前於台中市○○路菸酒公賣局前繳利息,我錢是交給丙○○收的,第二次也是農曆過年前在台中市○○路○○路口,我錢也是交給丙○○本人...」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而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一)狀,亦不諱言曾見過丁○○一、二次,並於本院調查時供認見過丁○○二次及對之收款之事實(本院卷第廿七頁正背面),則從被告丙○○曾見過被害人丁○○,自稱為公司主任「田先生」,被告戊○○收取之利息須交被告丙○○,被告丙○○並曾親自出面收取利息之情事以觀,被告丙○○應確係地下錢莊之經營者,被告戊○○僅係受僱於被告丙○○益堪認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另聲請再訊問被害人廖儷晶云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廖儷晶於警訊時固陳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丙○○借款
,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認識被告丙○○,起訴書因認被告丙○○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惟據被害人廖儷晶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時陳稱:「(問:何時借錢)八十七年間時間應該是本票發票日前十日,所以應該是八十七年八月初,警訊寫八十七年十月可能照本票到期日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另依卷附被害人廖儷晶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所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是依被害人之廖儷晶之上開供述及本票之記載,堪認被害人廖儷晶借款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初,而被告丙○○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應在被害人廖儷晶借款之前,本院因認被告丙○○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初前之某日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
(六)、被告貸予他人金錢,而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至七百三十之利息,即每
萬元收取年息三萬六千五百元至七萬三千元,較之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百元利息之民間慣例,已高達十倍至二十倍,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長期在報刊登載廣告招徠不定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收取前揭重利,當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而被告丙○○另分別僱用被告戊○○、綽號「小周」、「小楊」等不詳姓名人,專事交付借款予客戶、收取利息、本金之工作,被告戊○○則受僱於被告丙○○並領取薪資,更足以彰顯其等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渠等有正當職業一節,縱使屬實,但常業重利並非限於以收取重利為唯一之職業,同時兼營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重利之成立,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及所舉證據,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以重利為業,且賴以為生,經營地下錢莊謀取重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向被害人廖儷晶恐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綽號「小周」、「小楊」等不詳姓名人之間就常業重利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係承僱主被告丙○○之命,恐嚇被害人廖儷晶,就該部分應屬被告二人事先同謀,推由被告戊○○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為常業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常業重利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貸出款項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為使借款人丁○○依約定繳交利息,向其恐嚇,其恐嚇與常業重利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趁人急迫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既有重大危害,且以非法手段恐嚇被害人還款,惡性非輕,原審遽予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不良素行,惟趁人急迫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且以非法手段恐嚇被害人還款,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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