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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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黃昭順 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仁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係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第一屆高雄市市長候選人,訴外人 楊統一 係第一屆高雄市市議會議員第四選區無黨籍候選人,並支持另一高雄市市長候選人 楊秋興 。詎訴外人楊統一意圖使抗告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於眾,於民國99年9月間,前往相對人處辦理高雄市議員選舉登記時,提出政見第三項「支持楊秋興入主高雄市政府」、第四項「棄黃 保楊 」(下稱系爭政見)等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及造成抗告人選情不利影響之文字,而系爭政見核與高雄市議會議員之職權無關,並非政見,而係謠言,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之規定,系爭政見業已違反同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自不應准許刊登上開文字於高雄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選舉公報,然相對人於99年10月6日舉辦第
7次委員會議時,就系爭政見進行審查後,仍決議同意刊登。若任由相對人刊登訴外人楊統一之系爭政見,將使支持抗告人之選民懷疑抗告人並未認真參選高雄市市長選舉,並讓選民誤認相對人亦同意「棄黃保楊」之議題,形同相對人利用公器替特定候選人助選,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及損害賠償,茲因相對人即將印製選舉公報,若不阻止相對人刊登系爭政見,將使抗告人之名譽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訴外人楊統一所提系爭政見未刪除前,不得印製高雄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選舉公報,且不得公告及散布於眾,並不得刊登於網路及大眾平面傳播媒體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釋明之責。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系爭政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自不應准許刊登上開文字於高雄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選舉公報,若刊登系爭政見,將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抗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自由時報99年10月
24日A8版簡報、刑事告訴狀等為證。然按候選人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789號、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刊登系爭政見,係本於其辦理選務工作之職務所為,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之情形,亦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抗告人應循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程序救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自無從認抗告人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權利存在。
四、又聲請人即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同意刊登、散布系爭政見將使支持抗告人之選民懷疑抗告人並未認真參選,並讓選民誤認相對人亦同意「棄黃保楊」之議題,形同相對人利用公器替特定候選人助選,將使抗告人之名譽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政見係由另一高雄市市長候選人楊秋興之支持者楊統一所主張,其基於自身之政治目的而操作此政治議題,並非抗告人或其支持者自行提出之選舉政見或主張,自無導致選民誤認抗告人不認真參選之情形;而相對人編印之選舉公報,本於自身辦理選務工作之職務,將候選人之政見如實刊登於選舉公報上,使選民藉此瞭解該候選人之政見,並無加註意見或表示主張,至多僅使選民瞭解系爭政見為訴外人楊統一之選舉主張,自無使選民誤認相對人亦同意此「棄黃保楊」議題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即抗告人所主張「形同利用公器替特定候選人助選」等情屬實;另自系爭政見經相對人審查同意刊登,且見諸各大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後,選民均已知悉訴外人楊統一所提之系爭政見,抗告人事後亦在各大大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一再澄清及抨擊「棄黃保楊」之議題,則縱相對人事後刊登訴外人楊統一之系爭政見,均已無從影響選民對系爭政見及抗告人立場之認知,其刊登之行為亦不足以使抗告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相對人刊登系爭政見之行為,並無使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亦無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權利存在,且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自不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惟依前揭說明,其擔保並無法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則抗告人之聲請即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309 號裁定(99.1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裁全 字第 26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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