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6號原告日商HOYA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鈴木洋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以仁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賓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得士公司)前於民國92年2月19日以「伸縮鏡頭系統及伸縮一伸縮鏡頭系統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2月21日在日本申請之特願0000-00000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9
2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賓得士公司旋於民國96年1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97年7月7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98年8月10日(98)智專三
(三)05053字第0982048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592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亞洲光學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亞洲光學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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