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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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事後已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軍福八路與景賢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遵守速限,並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沿景賢三路往景賢路方向由 張福男 所騎乘並搭載 林彥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造成張福男、林彥安遭撞飛後倒地,致林彥安則受有左腹部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