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2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11月1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4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蕙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