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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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良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27、1985、216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68、2620號及99年度偵字第1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良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認被告分別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各1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且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並敘明: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惟已分別於99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99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補充論述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參見原審99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3日筆錄),該部分已在起訴範圍而應予以審理。另就被告所辯其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詳述:被告於9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後,雖向承辦員警 邱峰賢 表示其係向綽號「山林」、「芳仔」之男子購買毒品,並帶同員警前往「芳仔」住處查證,惟員警僅查獲「芳仔」持有毒品,並未查獲「芳仔」有販賣交易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99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邱峰賢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因認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第5頁㈡所載)。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復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各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拘役80日;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註:被告收受判決時因另案在高雄縣大寮鄉之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故應加計在途期間),上訴理由謂:原判決論罪第㈡段部分(即上所述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被告能再提供有利調查之證據,以符合減輕刑責之要件,因原審開庭時有與本案無之人,影響被告在庭之陳述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8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自強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並於99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執行拘提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偉,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有歷次採尿送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鑑定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亦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無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有該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審依憑被告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五、至被告於99年2月24日警詢雖供稱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山林」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於99年6月11日在原審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山林」、「芳仔」云云,然經員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前往綽號「芳仔」住處查證,並未查獲被告所指綽號「芳仔」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員警亦查無其他「芳仔」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且目前警方亦未另偵辦「芳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於查獲後並沒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邱峰賢於原審證述綦詳(參見原審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已隔數月之久,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99年9月26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充分時間蒐集並提出攸關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調查,然被告均遲未提出,僅於上訴狀泛稱:「被告能再提供有利調查之證據,…因原審開庭時有與本案無之人,影響被告在庭陳述」云云,已難排毒品為邀減刑寬典所為利己之不實供述,在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不容遽爾輕信,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要件,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減輕其刑,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拘役50日及4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拘役80日,並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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