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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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9號異議人紳越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陳進忠 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而同法第8條第1項則明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本質上固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然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特設專庭審查此等裁罰處分。然倘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案件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處分,而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則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聲明不服程序,即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循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方為正辦,此等案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紳越電器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謂公司營業地址遷移,其未收到牌照稅及燃料稅之通知單,且縱逾期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雙倍罰款於法不符,應只加收約3%之滯納金等語,此觀卷附異議人書具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至明。核異議人係就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稅捐不服而聲明異議,且狀上訴訟標的金額一欄並載新臺幣(下同)50,633元,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400元之金額不符。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內部單位自用車裁罰課詢稅費管理課,就異議人所有R6-3856號車稅費部分提供意見,覆以「依據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等語。依此觀之,顯然並非因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乃係違反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本質上屬因違反稅捐稽徵規定之裁罰處分,依上所述,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異議人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而今異議人聲明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移送本院,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是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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