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上石南八巷二十五號十三樓之二)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已離婚,其母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 王正吉 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相對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順序之監護權人;經 王鳳英 、 王鳳雪 、 王美秀 、甲○○、 王秀玲 出席召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家長並任監護人,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即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⑴推定;⑵法定;⑶指定等三種情形。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相對人離婚、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姊妹王鳳英、王鳳雪、王美秀、王秀玲亦共同推選聲請人甲○○為家長,並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家長說明書乙份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監護人王正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親屬團體既推選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家長,且甲○○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又獲相對人其他手足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