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後加「於同日14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實務上行政機關多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為其認定標準,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不同,呼氣酒精濃度值之高低與其顯現之徵狀亦可能因人而異,實際情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縱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倘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㈡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且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達每公升0.4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6倍,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臺北醫學院及中央警察大學所著相關研究文獻足憑。是被告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換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2毫克,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以上。此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99號前,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吳圍山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吳圍山之自小客車往前撞及 黃建銘 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 邱慧貞 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使其協調功能降低,注意力渙散,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