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朱怡玲 相對人 朱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朱蔡絲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七五號選任朱修君為被繼承人朱蔡絲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蔡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鎮○○路○段○○○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債權金額附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二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著有裁判足資參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二期五七四至五八一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朱蔡絲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爰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云云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選任朱修君為被繼承人朱蔡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朱蔡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 蔣介達 並未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別撤銷孫輩 朱柏諭朱薇蓁朱珈瑩朱承育朱翊華 及第三順位 蔡金池蔡加典王蔡絹李蔡滿 、顏蔡材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0八、二四八、三七三號及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七六0號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蔣介達存在而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屬無人繼承,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故本件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撤銷之,重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