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8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立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全與 林則安 、 溫鎮源 、 林聖智 均係禮儀社員工,緣該禮儀社接受 陳桂蘭 之委託,其等乃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2時許,前往陳桂蘭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進行環境清潔, 嗣其 等於同日16時許準備離開時,李立全見陳桂蘭之夫 黃明芬 之遺物中,有陳桂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其上記載有提款卡之密碼)、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以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得手,並交予林則安、溫鎮源、林聖智(三人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人各1,3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立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則安、溫鎮源、林聖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桂蘭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
三、核被告李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提款共5,900元,被告供稱有交付證人林則安、溫鎮源、林聖智各1,300元,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交還5,500元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屬已和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支付告訴人家屬5萬4,000元,此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已獲得賠償數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