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楊惠雯
       楊惠如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楊惠如應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惠雯名義。嗣於102年12
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按:
該1906-4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日分割登記前,原為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二人之權利範圍
各為15分之1,嗣被告楊惠雯於93年9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15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惠如,楊惠如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5
分之2,並於95年3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1906-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93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⒉被告楊惠如應就前項土地於93年9月8日在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惠雯之名義。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惠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息未償,經臺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6179號判決被告楊惠雯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71元,及其中149,972元自94年
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確定在案。詎被告楊惠雯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
於9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惠如,並於93
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楊惠雯
之債權人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楊惠雯
之債權。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惠雯既有信用卡債權存在,而被告楊惠雯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惠如,並於93年9月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
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93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楊惠如應就前項土地於93年9月8日在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惠雯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楊惠雯於92年間即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並
非94年間才開始欠款,故被告二人於93年間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自有侵害原告債權,不因原告於94年始向法院提起訴
訟取得勝訴判決而有不同。
⒉證人 楊禮彰 證稱被告楊惠如係以每月匯款一、兩萬元方式
還錢給證人 楊禮章 ,此與被告楊惠如所稱以現金交付方式
不同。
⒊被告固提出被告楊惠雯向被告楊惠如借款21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影本以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惟無法證明有款項之交付,是被告既無法證明2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正,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相當之對價。
三、被告楊惠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楊惠雯於92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280萬元,人遭地下錢
莊扣留,而被告楊惠雯請被告楊惠如幫忙籌錢,經被告楊惠
如與胞弟即訴外人楊禮彰共同前往地下錢莊商談,後談妥於
一週後以210萬元換回被告楊惠雯所簽發之三紙本票。而210
萬元款項部分由被告楊惠如拿出來,部分則係向訴外人楊禮
彰等人借得。被告楊惠如因已與被告楊惠雯交惡,被告楊惠
如要求被告楊惠雯應於一年內償還所借款項,否則應將其就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惠如,作為借
款之對價。但被告楊惠雯屆期並未向被告楊惠如為清償,且
被告楊惠如已無資力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土地上有農舍,過戶可以免繳土地增值
稅,被告遂於93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經國稅局核發免稅證明。
㈡被告楊惠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是被告楊惠雯當初向被告
楊惠如借錢時所簽立,借據正本則因被告楊惠雯已依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楊惠如,已交還被告楊惠雯。
另被告楊惠雯向地下錢莊借錢所簽發之本票,亦因已將欠款
結清,已經撕毀。
㈢被告楊惠如與證人楊禮章為被告楊惠雯處理債務之金錢,均
為母親過世時所遺留之保險金約200萬元,該保險金由被告
楊惠如、楊惠雯及證人楊禮章姊弟三人均分。
㈣被告楊惠如向證人楊禮彰借錢部分,於清償時,大筆金額是
用匯款方式,小筆金額則是有一、兩萬元就以交付現金方式
清償。
㈤被告楊惠雯係94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楊
惠雯則是92年間向被告楊惠如借錢,故被告楊惠雯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惠如以清償積欠被告楊惠如之債
務,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楊惠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並辯稱伊向被告楊惠如借錢卻無力償還,只好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惠如,系爭借據確為伊所簽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惠雯於91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嗣
被告楊惠雯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151,571元未清償,原
告乃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經以94年度雄簡字第6179號民事
判決命被告楊惠雯應給付原告151,571元,及其中149,972元
自94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確定在案,以及被告楊惠雯於93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惠如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61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
楊惠雯所申請信用卡歷史消費及還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
償贈與行為,並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參照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證明
之責。
㈢被告楊惠雯於本院陳稱:因為我已經跟我姊姊(按即被告楊
惠如)借錢了,我也沒有錢還,所以我就把土地過戶給我姊
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與被告楊惠如於本院
陳稱:被告楊惠雯於92年間在外面欠款280萬元,被地下錢
莊將人押在那邊,我們與地下錢莊的人商談的結果,他們同
意以210萬元讓我們換回楊惠雯開的三張本票,給我們一週
的時間去籌款,之後楊惠如有跟楊惠雯講說他要在一年內償
還所借的這些款項,否則應將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惠如,作為借款之對價,被告遂於93年
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並無與被告楊惠如提出之借據所載
之內容相違之處。
㈣再查,被告楊惠如之胞弟即證人楊禮彰則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楊惠雯曾有債務的問題?如果知道
,何時知悉?欠何人或銀行多少金額?)我知道他有信用卡
,但不知道她有卡債問題。我是在九十二年間發生她跟錢莊
的糾紛那件事的時候才知道他有欠錢莊的錢,因為當時錢莊
的人已經找到家裡來。之後兩年多,在九十四年間家裡有收
到銀行寄來的催繳通知,才知道楊惠雯有欠銀行錢。」、「
(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幫被告楊惠雯向他人借錢,或曾自己
借錢給她?如是,時間及金額各為何?)我沒有幫楊惠雯向
他人借錢,但我也不是直接借錢給楊惠雯,是因為發生錢莊
這件事情,當時錢莊的人找到家裡去,我在外面跑業務,楊
惠如打電話跟我說楊惠雯欠錢莊的錢,要我回去,我回去的
時候,錢莊的人已經走了,但有留下一支電話,還有本票的
影本三張,然後我就照該電話與錢莊的人聯絡,大約瞭解本
票為270萬元,為楊惠雯所簽立的本票,就直接與錢莊的人
談,瞭解到楊惠雯是因為賭博所以才欠錢莊的錢,但也是利
滾利才會欠下這麼多的金額,我與錢莊協調還款的金額,由
270萬元談到240萬元到定案的210萬元。錢莊當時也知道楊
惠雯沒有錢可以還,因為我與他們聯絡,所以也瞭解我願意
幫楊惠雯來處理此筆債務。當時楊惠如說他本身有60萬元,
剩下的150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我有跟楊惠雯說我們不會無
緣無故幫其處理此筆債務,當時有一筆外祖父遺留給母親的
土地,也就是系爭土地,持分的人包括阿姨、舅舅有很多人
,我就告訴楊惠雯,如果壹年內沒有還這210萬元,就把他
持分的部分讓與給楊惠如,因為楊惠如出了60萬元,而我拿
出來的150萬元算是楊惠如向我借的,所以才將這塊土地登
記給楊惠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

㈤本院審酌被告楊惠雯、楊惠如之陳述,以及證人楊禮彰之上
開證言,其等對於被告楊惠如代被告楊惠雯清償210萬元欠
款,並約定被告楊惠雯應於一年內償還上開所借款項,否則
應將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惠如
,作為借款之對價等情之陳述或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匯款
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堪認被告辯稱
被告楊惠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楊惠如並非無償等語
,要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形式上「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楊惠雯上開贈與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惠如之行為,已致被告楊惠雯之債權人無法求
償或求償困難,顯已損害原告對被告楊惠雯之債權等語,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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