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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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674077)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市警局交字第AEW674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於97年7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67407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30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受雇人臺北智慧王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 黃啟仁 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於97年5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口等情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陳坤德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5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伊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執行防搶勤務,伊站在民生西路上,距離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約40至50公尺,伊見異議人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民生西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伊便攔停異議人並舉發。異議人係在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坤德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陳坤德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當無誤判之虞,證人陳坤德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異議人以:伊通過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路口時,伊車前面約3、4個車身處另有1台白色車子,而紅燈轉換為綠燈約需3.5秒時間,若伊車闖紅燈,則該輛白色車子亦應違規云云為辯。然姑不論證人陳坤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輛白色汽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轉換紅燈之際,而異議人之車輛在該車之後,異議人並未煞停,反闖越紅燈通過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認該白色車輛並非於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後始通過路口,而異議人自承其與該白色車輛相距3、4個車身,則
2車有相當距離,該白色車輛既然並非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同時通過路口,則該白色車輛通過路口之情形,並不等同被告通過路口之情形,縱認該白色車輛通過路口時並非紅燈,亦不代表相隔3、4個車身之被告所駕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故該白色車輛通過路口之情形,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佐證。況異議人闖越紅燈違規一節,應視異議人自身行為,與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同時違規一事無涉,異議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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