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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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0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路口時,遭員警認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攔停,並以前方白色車輛通過時是綠燈,惟抗告人通過時是紅燈為由,而認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然以台北市交通號誌轉換時間至少要3.5秒,前方車輛通過既是綠燈,抗告人駕駛車輛尾隨其後通過該路口時,又豈有已轉換為紅燈之可能。又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是有問題的,警察看到的那面是正常的,但抗告人經過該路口所看到的這面是不正常的號誌,抗告人絕無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詎原審法院僅憑警員片面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74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674077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 陳坤德 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7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5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伊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執行防搶勤務,伊站在民生西路上,距離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口約40至50公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是開營業用小客車,他行駛之方向是在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就是沿民生西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是面向我們而來,他在行經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伊便將他攔停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且開單舉發。本件抗告人係在路口的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西寧北路路口云云(見原審卷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坤德繪製之現場圖庭呈附卷,而查依證人陳坤德上揭證述,其係於停止之靜止狀態即發現抗告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迎面而來違規闖越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路口之紅燈,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陳坤德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其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陳坤德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並即予以攔停,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而於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抗告人雖另辯稱:伊通過民生西路與西寧北路路口時,伊車前面約3、4個車身處另有1台白色車子,而紅燈轉換為綠燈約需3.5秒時間,若伊車闖紅燈,則該輛白色車子亦應違規云云,然姑不論證人陳坤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該輛白色汽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轉換紅燈之際,而抗告人之車輛在該車之後,抗告人並未煞停,反闖越紅燈通過云云(見原審卷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該白色車輛並非於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後始通過路口,而抗告人自承其與該白色車輛相距3、4個車身,則2車間應有相當之距離,該白色車輛既非與抗告人所駕車輛同時通過路口,則該白色車輛通過路口之情形,並不等同被告通過路口之情形,縱認該白色車輛通過路口時並非紅燈,亦不代表相隔3、4個車身之抗告人所駕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故該白色車輛通過路口之情形,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佐證。況抗告人是否闖越紅燈違規一節,應係抗告人自身行為,與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同時違規一事無涉,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