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述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復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法務部撤銷第二次假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日,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因該案件羈押,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堆置廢棄物之路旁,拾得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而無故持有之,並攜回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甲○○,並在該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該子彈嗣經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一一五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在其住處附近堆置廢棄物之路旁拾得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情該子彈應係他人任意丟棄在上址路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子彈係他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難遽認被告拾得上開子彈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僅持有制式子彈一顆,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一開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然其持有上開子彈犯罪繼續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屬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至扣案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