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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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 路易威登 」(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仿冒LV(即「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一個,為被告上開罪所陳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手提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