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係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懸掛者為前提,機器腳踏車係以其號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其子 洪裕凱 騎乘途經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上(永和往臺北市方向)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甲○○發現該機車牌照擺放位置與一般機車不同,且從後方約十多公尺處觀看之,並無法清楚看到該車牌號碼,認係「翹牌」,遂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之,嗣受處分人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往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就其所有機車為其子騎乘於上述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一事坦承之,惟堅詞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之前機車牌照的後牌板有斷過,正常牌板需八百元,後伊小孩去買價錢較便宜之二百五十元的後牌板,所以接上去後牌照就會翹起來,但在遠處的話還是可以看清楚牌照號碼,因伊機車曾被舉發過超速還有照片等語。查,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一面,該號牌確有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且號牌上並未加裝有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不過係安裝之方式並非呈正面九十度,而係呈正面約四十五度之情,有卷附勘驗採證之上開車輛號牌正面及側面照片共十七幀可參,而本院勘驗時該號牌懸掛位置與傾斜角度核與違規舉發當時號牌位置及斜度相同,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場證述明確,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是舉發時上開號牌實際懸掛情形與勘驗時相同。次查,上開異議人所有車輛號牌懸掛處之黑色號牌架(斜度約呈四十五度),或與異議人所攜至院之原廠號牌架(斜度約呈六十度)相比,或與其它機車之一般正常號牌架(斜度約呈六十度)相比,其斜角幅度均顯較水平,連帶懸掛其上之號牌斜度(按該號牌架上更有三角錐狀之凸出物立起撐頂上開號牌,因號牌所呈斜度仍平行於該號牌架之斜度,故該號牌斜度亦約呈四十五度)與其他一般車輛號牌斜度相比結果亦同,惟自十五公尺遠處觀察異議人上開車輛號牌,並不因其所呈角度較低之有異於其他一般車輛號牌角度而看不清楚(同參上述本院勘驗採證照片,又自遠處所攝照片或因相機焦距問題略顯模糊,然無礙號牌號碼之辨識),換言之,同立於舉發當時員警所稱相當距離位置觀看機車號牌,並無如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所稱無法看清機車車牌號碼之情形,顯無「翹牌」之情灼然,證人之證言或為其個人之意見,與本院勘驗結果尚在未合,委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所有機車號牌已正面設置於該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亦未有他物遮掩,自遠處觀之猶能清楚知悉號牌號碼,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舉發機關復未能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號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狀,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以異議人違反首揭規定裁罰之,即有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