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未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上高遶村26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出外拜訪朋友。嗣於翌(8)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百分之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