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甲○○原名 卓世麟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重疊合併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嗣於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不當得利請求權,僅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訟標的而為主張,核無不許。又原告起訴原聲明遲延利息自民國82年3月31日起算,嗣於本院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遲延利息聲明自95年3月2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減縮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與乙○○2人有兄弟關係,其2人明知「顯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鑫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顯鑫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於81年9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原告之住處,由丙○○出面佯稱其經營之顯鑫公司欲在苗栗縣○○鎮○○段○○○○號等面積114公頃之竹南工業區擴編工業園區開發範圍內與地主合併開發,以須支付地主開發保證金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並以顯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丙○○之弟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2小段85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作為擔保,且於82年3月30日以前無息返還原告,若在該期限之前,該擴編開發工程已可開工者,則願於可開工之時無息返還,屆時並會將全部之開發工程任由原告自行或找人承作其全部或一部等語,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予同意,丙○○即以顯鑫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顯鑫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而為法律行為,其後丙○○偕同乙○○至地政事務所,聲稱乙○○為顯鑫公司之股東,並為抵押之義務人,配合丙○○辦理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原告,其等並利用原告對於物權法律並不熟悉之機會,利用不知上情之代書 黃美香 於未特別聲明有第三債務人存在時之狀況下,即將抵押物義務人登記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慣例,刻意不予告知,致代書黃美香將名義上非為借款人之被告乙○○設定登記成為債務人,原告因認債權可獲得擔保,遂陷於錯誤而於81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交予丙○○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且已兌現,原告因被告
2人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略以:本件借款發生於00年間,原告迄95年始行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爰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其經被告89年2月1日發函告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此時其方知有侵權行為情事(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件原告90年12月
6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告訴刑事犯罪事實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26號卷),且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向丙○○催討返還上開借款無著,丙○○避不見面,乙○○欲脫免其擔保責任,更於89年2月1日委由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予原告,意旨略稱上開抵押係為擔保伊本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原告至此始知遭設局詐騙之情。從而,本件原告至遲於89年2月受通知迄其90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已知被告2人所為侵權行為,其因而受有借款5000萬元損害,顯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至95年2月21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見本院卷起訴狀收狀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
故被告2人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其2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