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5FH-726898號),於民國95年8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由甲○○騎乘,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因未懸掛號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為該機車之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牌照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從未曾違規不懸掛號牌,該車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亦未借予他人使用,異議人更不認識當時之機車騎士甲○○,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於違規通知單上所填載之引擎號碼,原為「5FH-726809號」,並非異議人前揭機車之引擎號碼,經異議人申訴後,警員竟更正為異議人機車之引擎號碼「5FH-726898號」,實屬不可思議;本件違規未懸掛號牌之機車,並非異議人之機車,應係警員誤認引擎號碼所致,異議人自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觀諸上開違規通知單1紙,其上所記載違規機車之引擎號碼,確有自原記載之「5FH-726809號」塗改更正為「5FH-726898號」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場攔停駕駛人並掣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乙○○到庭作證,證人乙○○結證略稱:本件係伊當場舉發,當時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因違規機車並未懸掛號牌,且駕駛人僅出示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並未出示行車執照,故伊必須依據該機車之引擎號碼來確認車籍,當時伊係持手電筒照機車引擎號碼,邊看邊唸給無線電基地台,由基地台人員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回報,伊再據以填寫於違規通知單上,當時查詢所得之車籍即為異議人之機車車籍資料,惟伊當時誤將引擎號碼填載為「5FH-726809號」,後來監理所發現資料不符,將違規通知單退回,伊才將誤載的部分更正為異議人機車之正確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其當時係以手電筒查看違規機車之引擎號碼,並以口述方式向無線電基地台查詢車籍資料,始知悉該違規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惟衡諸當正值深夜,光線欠佳,且一般機車之引擎號碼打印處,多有塵土、油漬等髒污附著,不易辨識,證人乙○○當時復僅以手電筒查看該違規機車之引擎號碼,則其是否確能清楚辨識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無誤,已非無疑問;尤其,證人乙○○第一時間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所填載之違規機車引擎號碼,為「5FH-726809號」,然其以口述方式向無線電基地台查詢之機車引擎號碼,則為「5FH-726898號」(因此而查得異議人之車籍資料),兩者並不相符,其中究以手書或口述何者為正確,實無從判斷,自不能僅憑證人乙○○自陳「誤載機車引擎號碼」,即逕認本件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而排除該違規機車實係其他引擎號碼相似之同型機車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機車非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自不得遽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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