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停候紅燈時,突有警察衝出命異議人拿出證件,指稱異議人在上一路口闖紅燈,但警察在其指稱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時,並未將異議人攔下,也提不出舉發照片為證,就說異議人闖紅燈開立罰單,異議人難以甘服,故異議人當場即拒簽舉發單,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金城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67巷口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不停而逕自直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7年5月28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19664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耀駿 到庭結證稱:97年5月5日0時至2時,伊係執行取締闖紅燈重點違規勤務,執行地點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前,當時伊在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在紅綠燈前約五十公尺,那時還騎在警用機車上,等往金城路方向闖紅燈的,在0時14分許看到一台重機車在對向車道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該機車騎士紅燈沒有停,因為伊站在該路口前可以清楚看到號誌,且當時是深夜所以沒有什麼車輛,但因當時伊在對向路邊執勤,所以該機車騎士闖紅燈後沒辦法馬上攔下,不過 伊有 騎機車尾隨到中正路與中央路口將他攔下,那時他已經超越停止線,伊騎到他旁邊,請他靠旁邊,並告訴他說他在67巷口闖紅燈,伊請他出示證件,寫好告發紅單要請他簽名時,他後面載的女友質問伊有照相嗎?並對異議人說不要理伊,他就說紅單不要簽名,但要紅單的第一聯,伊有把紅單第一聯給他,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圖及攝影光碟為據。核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及攝影光碟所示,舉發警員在舉發違規現場執勤地點,其視線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尚堪採信。至異議人雖指稱警員對其本件違規舉發並無採證照片直接證明云云,惟按異議人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係於瞬間發生即逝,按諸常情事理,除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外,自當不及有何具體採證行為,於此情狀下,顯難要求舉發警員提出何具體採集之事證,且稽之上情,舉發警員雖於異議人瞬間違規時無法及時以具體方式採證,然依上述論證勾稽,參互印證,已足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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