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陳存雄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8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25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復觀諸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共32張所示,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南向之內側車道上,清楚劃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並配合使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顯見該車道係屬左轉彎專用道甚明,則受處分人確有前揭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由於該處為同向兩車道,在路口並未劃設左
轉彎專用車道之標字及專設左轉彎車道,僅至路口20公尺前標繪左轉指示箭頭而已,且在前60至80公尺之內側車道處仍劃繪直行左轉並用箭頭,表示可直行也可左轉,因此駕駛人均依規定行駛,並遵照導向號誌指示行進轉彎,而左轉彎車過紅燈時,應駛進左轉待轉區,讓直行車前進,而不造成堵車,但警方硬判讀左轉指示箭頭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實不合理,故受處分人係依交通規則管制設施指示行駛,且因標線指示不明確,無預告標誌指示等設施不正確,誤導駕駛人墜入陷阱」等詞置辯。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受處分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受處分人駕車直行,卻仍行駛該左轉彎專用車道,顯屬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甚明。又雖本件違規路口前方之內側車道處確實繪有直行與左轉箭頭,惟此距離違規路口處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區尚有約25公尺,應足以提供用路人辨識及變換車道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000031780號函1紙在卷可稽,且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乃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規劃,並非法院可審酌之範疇,尚不得執此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存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臺中市○○路口方向進入五權路地下道係內外二車道,其
建構為U型,於入口高路面向前緩坡下行,於通過鐵路天橋後,再緩坡向上爬升。由入口行駛下坡時尚能易看到前方路況及路面,其二線車道有繪直行白色箭頭,通過鐵路天橋後於內側車道尚可看到直行、左轉之分岔箭頭約距復興路口60至80公尺左右,待爬升至地面路口約25公尺卻僅繪左彎箭頭,該路口無比照其他路口由雙車道標繪及另劃分左彎、直行、右彎專用車道或標繪左彎專用車道之字體讓駕駛人有所遵循,以避免佔用左彎車道,卻於該右側標繪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若緊急變換車道則係違規或有撞車之危險。
㈡依駕駛原理及交通法令規定,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每秒行
駛即為14公尺,駕駛人反應為11公尺,發現狀況反應採取行動時行駛距離為20公尺,因此想變換車道已行駛31公尺,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表示距違規路口之左轉彎車道區尚有25公尺,應足以提供用路人辨識及變換車道,實有偏頗,蓋於短暫之25公尺距離內,又在該路口無設置左彎專用道可使用之情形下,僅標繪左彎箭頭標誌,於右側又標繪雙白實線以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時未得預告標誌之提醒,而依據直行箭頭標誌行經該處,待發現前方有左彎箭頭不得直行時想變換車道已經來不及且事先欲變換車道易造成交通事故,尤其於尖峰時段早上7時至9時及下午5時至7時上下班車流特多壅塞,事先想變換車道實屬危險。究因該違規路口未設置預告標示設施,標示不明確,不加改善卻如何歸責於用路人。
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000031780
號函覆主旨說明三:「另為提前告知用路人前方車道配置情形,本局已錄案於該處增設車道預告標誌,預計於101年1月上旬前設置完成。」,惟該預告標誌卻至101年2月27日尚未設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亦認同違規路口道路設施標示不明而有不周延之處,故進而誤導抗告人行經該處墜入違規陷阱,受無妄之災,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更為適當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0年8月9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該分局以100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2582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載:「說明:二、經查本案係民眾提供照片檢舉YI-0129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9日8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直行車輛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由本分局員警檢視違規事證明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掣單舉發,核無不當。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違規屬實。」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100年12月8日函知抗告人本件違規屬實,並另於101年1月4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中監稽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違規照片3幀、上開函文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35頁)。抗告人於101年1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前述違規事實,固有前開書證在卷可稽,惟查:
1.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閱 陳清秀 ,行政法的法源, 翁岳生 編《行政法》,頁128至129(1998); 葉慶元 ,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 城仲模 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326至342,86年7月初版)。再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自由之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固須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否則將致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猶須為其不得已而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處罰,對人民應受保障之權利,即為侵害,故而始對人民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予以限制或解免,此即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保障之基礎理論。
2.依卷附之現場彩色照片32幀所示(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顯見該路段僅為雙向四線道而各分兩線道為分向往來道路使用,由三民路方向向中投公路方向行駛,必須行經過該路段之U型地下道,先緩坡下行,於通過該路段之鐵軌天橋後,再緩坡向上爬升,始得到達違規路口,於違規地點之紅綠燈下方之左彎專用車道設有「左彎箭頭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其「雙白實線」設置長約20公尺以上,其再前方約25公尺設有「直行及左彎之分岔箭頭」。本院認為鑒於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及其行經道段係屬U型結構之地下道且僅為雙向之四線道而論,依一般理性、謹慎及善意不知情之用路人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受制於緩坡下行及上行,與鐵軌天橋橫跨該路段而阻擋行車視野之特殊情形,於有限的行車視野範圍下,尚難立即可明確得知前方於復興路口之同一線車道即有設置「左彎專用車道」,致有直行於復興路口前而因上開標線、標誌而誤入同一車道所謂之「左彎專用車道」而不及變換車道之情形。
3.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30公尺標繪1組,連續至交岔路口。」;同上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同上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是依據上開規則,本件路段之道路標線、標誌及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應於該「左轉彎專用車道」其適當距離標示「左彎專用」之字樣,以利用路人明確知悉,該主管機關未依前開規則於該路段預先標示予用路人知悉前方有「左轉彎專用車道」,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12日中市交工字第1000031780號函主旨之說明三亦載明:「另為提前告知用路人前方車道配置情形,本局已錄案於該處增設車道預告標誌,預計於101年1月上旬前設置完成。」(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該主管機關亦認同上開違規路段標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欲積極設置預告標誌。是基於誠信原則及比例性原則,行政機關於交通標示設計有欠缺之情形,尚難苛責抗告人遵守前開公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
4.本件抗告人於「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為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案聲明異議狀」及「刑事抗告狀」之陳述意旨,均係對其主觀上係無過失之抗辯。審之本件抗告人固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惟因抗告人行經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因受制於該路段係U型地下道之及鐵軌天橋橫跨該路段之特殊結構,進而影響行車視野之情事,亦因無交通號誌、標誌或號誌預先告知其前方於復興路口之同一線車道有設置「左彎專用車道」之情形下,若苛責抗告人遵守前開不得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不作為義務,是否有事實上困難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其對此是否有無過失等,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對此未為明確及詳實之說明,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因該違規路口及行經路段之特殊情事,對抗告人應負行政罰責任之期待可能有無重大影響,此攸關抗告人究竟有無該當前述違規之事實,即有詳予釐清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對此未盡詳實調查,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乃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規劃,並非法院可審酌之範疇云云,逕認抗告人確係有上揭之違規事實,而對此處罰之主觀要件未予以勾稽研求,尚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實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針對上開抗告人之主張詳予論述說明,遽認抗告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本案抗告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實有加以研求及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稽,其抗告有理由,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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