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蕭煌 壹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三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耀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急用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衡其所為固無可取,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填補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業,每月薪水約3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述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上述刑之宣告;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案件,尚未審結一節,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則被告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並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之損失,亦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25頁),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 陳明 同意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條件緩刑,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21頁背面),是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