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自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犯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3日。被告另於98至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所示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前開甲案執行期滿日後,自101年9月
4日起執行,而於10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被告復於103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因前開假釋業遭撤銷,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平板電腦1台,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新台幣400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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