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合議庭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法官迴避駁回。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件本訴貴院尚未完成法定行政程之事件明確,法官行使裁判職務即不合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進言之;未完成法定行政程序之事件,法官既無行裁判職權之餘地,逕行裁定,涉違背職務爭議,毋庸置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合議庭法官迴避續審本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請再審事件,承辦法官游文科、洪堯讚、劉惠娟已於民國103年6月9日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為裁定,故該事件已經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係於103年6月9日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3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103年5月8日提案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民事再審聲請
㈡狀載明理由二、‧‧‧【事實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程序,法院必須遵行(1)應收訖裁判費始行裁判職權,(2)最高法院民一.102臺銷32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依法附卷宗留存,為司法行政必備程序。應依訴訟法第77絛之17第2項: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既無繳交裁判費所作裁判自不合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證諸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駁回理由:㈠本院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㈢‧‧‧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聲請再審事件,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可採。事實:比照民事再審聲請㈡狀載明理由二、揭櫫本訴貴院尚未完成法定行政程之事件明確,法官行使裁判職務即不合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進言之;未完成法定行政程序之事件,法官既無行裁判職權之餘地,逕行裁定,涉違背職務爭議,毋庸置疑。
㈡為此,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⑴原再審確定裁定應予廢棄;⑵確認聲請人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相對人座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連接線,為確定界址。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於聲
請再審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業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原裁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人無繳交裁判費,裁定主文記載「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其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自屬無據。
㈡另按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
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本院103年6月9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合議庭裁定所提起再審聲請之裁定,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即原審於103
年6月9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聲請再審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