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且本件係累犯;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之來源(惟該上手之查獲並非經由被告之供述),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廖明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2月、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前之3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8時20分,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2月、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治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本案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