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6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645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潘秀雲 債務人 謝吳秀春 即 謝慶瑞 之繼承人
謝政儒 謝慶瑞之繼承人 謝欣穎 謝慶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謝政儒、謝欣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謝慶瑞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謝吳秀春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謝瑞慶積欠借款未為清償,且已於96年4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為由,聲請向其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債務人謝政儒、謝欣穎係分別於78年7月28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債權人復未舉證前述債務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謝政儒、謝欣穎即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