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佩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以利詐欺告訴人 孫至嫈 所用,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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