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聖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壹
貳玖、零點陸玖貳柒公克,共計壹點肆零 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認被告胡聖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0866公克、0.0740公克、0.7129公克、0.6927公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且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被告胡聖麟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4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4依序分別淨重0.0899公克、0.0770公克、0.7191公克、
0.6966公克,驗餘淨重依序各為0.0866公克、0.0740公克、
0.7129公克、0.6927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固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4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毒品、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之。
㈢然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中,編號1、2部
分(即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6公克、0.07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涉嫌持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之「7-11便利商店」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而遭警當場查扣之物,而編號3、4部分(即驗餘淨重分別為0.7129公克、0.69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員警嗣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之2樓居所執行搜索查扣之物,有上開各次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溪湖分局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9至22頁)又被告前於102年7月24日偵查中供稱:在 伊居 所查獲之毒品(即本件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甚且,被告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一再主張在超商遭查扣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警察拿出來,並非在其身上查獲等情(分別見溪湖分局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7頁背面;毒偵卷第9頁),而並未供稱在超商遭查扣毒品亦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而被告就本件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聲他卷第2至3頁背面)。從而,本件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可認定是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所關聯之物,然編號1、2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則屬被告該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重要證物,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亦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就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准予沒收銷燬之,固無不許,然另就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本件之聲請,則非法所許。
㈢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本件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與其外包裝袋,均因無法完全析離,而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
則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各外包裝袋,除經送驗取樣已用罄部分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就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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