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83號
原告 徐美裡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森
被告 陳筠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筠盈(下稱陳筠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某時許,以原告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7年8月27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筠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並遭陳筠盈再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陳筠盈應就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幫助詐騙者已經賠償原告,陳筠盈仍不願賠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陳筠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筠盈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因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等等(附民卷8第頁),然所附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15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6號、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其上所列被告,並無陳筠盈。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由車手陳筠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等,但系爭追加起訴書同一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26號、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就陳筠盈所涉案件對陳筠盈為不起訴處分,已經本院查核無誤。因此,陳筠盈不是系爭追加起訴書的被告,且與系爭追加起訴書同一案號,同一位檢察官,已經對陳筠盈為不起訴處分,陳筠盈無從僅憑原告起訴狀記載: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等等,明確知悉被訴事實。原告主張的事實內容不明確,且與不起訴處分書有矛盾之虞,陳筠盈縱使沒有答辯,也不能認為是陳筠盈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爭執,因此本件並無視同自認,應先敘明。
五、原告不能證明陳筠盈有幫助詐欺的故意: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也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經過調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70,000元一節,雖提出系爭追加起訴書為佐。但陳筠盈提供系爭中信帳戶,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仍有正常繳費使用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做為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情形尚有不符。另參酌陳筠盈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與公司人員的對話資料,佐證該公司人員在招募及指揮陳筠盈時,實與一般正常公司與員工互動之情形相同,陳筠盈在網路上求職時未能發現該公司行為可疑,但難排除係因為錯誤之認知,出於信賴始依不法集團人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情事,難認與詐騙集團有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4195號、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偵查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閲屬實。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所受詐騙損害,係陳筠盈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所致,也不能證明陳筠盈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陳筠盈構成侵權行為,陳筠盈自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筠盈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