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