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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