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
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冠廷 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甲○○
、乙○○則為李冠廷之人事保證人,依約於李冠廷因職務上
不法行為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2人與李冠廷連
帶負賠償責任。詎料李冠廷於任職之民國97年2月14日至97
年4月26日期間,利用擔任業務員職務之便,於收受店家所
付款項後,開立假未收單,使帳面顯示店家仍繼續欠款之手
法,計侵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546,651元,迄今逃匿
避不見面,已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上開李冠
廷侵占之款項,除由其父代為清償其中51,054元外,尚有49
5,597元仍未清償,被告二人既為李冠廷之人事保證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人事保證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9
7元。
三、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被告確有擔任李冠廷之人事保證人,但當初李冠廷的父
親說李冠廷是去當辦事員,故其等不知道李冠廷是擔任業務
工作,且原告直到97年才告知被告上開侵占情事,致被告無
法找到李冠廷,故本件應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
756條之6第1款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簽具之保證書、
李冠廷侵占挪用公款帳目表、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樺
億行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冠廷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
,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
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及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冠廷業遭通緝,原告顯無法受到
賠償,而本件人事保證書係於96年4月簽定,兩造未約定保
證期間,此有上開保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自
不得逾3年,惟本件自97年2月間至97年4月間李冠廷侵占上
開款項之時,尚在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內,揆諸上揭法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李冠廷所侵占之款項負賠償責
任,洵有有據。
六、次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
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保證書並未訂定保證人應負之賠償金額,而李冠廷自96
年4月至97年3月薪資所得合計為250,520元,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薪資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被告
雖為李冠廷之人事保證人,惟其基於人事保證人之地位所應
負之賠償金額,自以李冠廷全年之報酬總額250,520元為限
。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
5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七、至被告雖另以:被告不知道李冠廷是擔任業務工作,故應免
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惟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
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有上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
人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
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756條之6第1款所明定。然查,李
冠廷自96年4月迄97年4月間止受雇於原告,期間均係擔任業
務員,並未變更職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
開資薪表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
被告之義務,被告辯稱有上開得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
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0,
5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