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訴請訴外人 陳順和 、原告之祖父 溫增喜 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52年度訴字第第4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判令陳順和、溫增喜應連帶給付糙米陸仟台斤,
並自4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糙米在案。嗣於67年間,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陳順和、溫增喜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本院遂核發67年
度執字第0908號債權憑證結案。82年間,被告再執67年度執
字第0908號債權憑證對陳順和、溫增喜執行無效果,本院仍
又核發82年度民執字第1362號債權憑證結案。96年10月8日
,被告再執上開82年度民執字第136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575號受理,現正執
行中。
㈡惟溫增喜業於60年8月3日死亡,由溫增喜之繼承人即原告之
父 溫恆真 等人繼承,而溫增喜亦於96年4月7日死亡,由原告
單獨繼承,故被告雖於67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溫增
喜早於60年8月3日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並無執行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被告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溫增喜所為
之執行行為,即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被告於67年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時效中繼之效力
,是被告於82年間及96年10月8日相繼持債權憑證,聲請對
溫增喜及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主權利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
,則從屬該主權利之相關違約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亦應
隨同消滅。從而,本件被告之主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完成,則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96年度執字第2857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㈢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所
命「並自4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糙米」之給付,係1年之定期給付,因每次1年期間之
經過,而順序發生,且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性質,依民法第12
6條規定及參考司法院24院字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且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起算點係每年發生。因之,原確定判決所定各期違約糙米
請求權之起算日,雖係自42年5月26日起算,但被告遲至96
年10月8日方聲請執行,而未每隔5年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
故於91年10月8日前之違約糙米請求權,均已罹5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575號清償
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基於本院5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對原
告享有之違約造米請求權,於91年10月8日以前部分不存在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須於消滅時效進行中,始生中斷
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題,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
效中斷之可言,故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除非債務人有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否則如僅
係單純承認債務者,尚不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題,債
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訴外人陳順和、原
告之祖父溫增喜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令
陳順和、溫增喜應連帶給付糙米陸仟台斤,並自4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糙米在案。嗣
於67年間、82年間分別對陳順和、溫增喜所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換發本院債權憑證結案。96年10月8日,被
告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28575號受理,現正執行中。另溫增喜業於60年8月3日
死亡,由溫增喜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溫恆真等人繼承,而溫
增喜亦於96年4月7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戶籍登記簿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執字第2857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溫增
喜既於60年8月3日已死亡,則被告於溫增喜死亡後所為於67
年、8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迄
96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日止,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
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五、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
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
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對債權本
金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從屬該本金請求權之相關違約金
請求權即隨同消滅,債權人不得單獨對該違約金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債務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先位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既已就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判決其勝訴,其備
位之訴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