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號11樓之1,此
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