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東簡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載被告之住所地係:「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巷○○號4樓」,另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職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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