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王家秀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詎訴外人王家秀除攤還本金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利息外,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家秀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詎訴外人王家秀除攤還本金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利息外,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未繳納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火,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