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蕭麗琍
查名邦郭玉山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甲○○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 項內 關於「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查名邦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查名邦律師、郭玉山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項內關於「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查名邦律師」顯係「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查名邦律師、郭玉山律師」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查名邦律師、郭玉山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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