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歸仁鄉拾獲甲○○所遺失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發票人 劉瑞霞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乙○○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提示付款,因甲○○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函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陳明在卷,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上開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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