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為止,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元;雙方就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因原告嗣後急需金錢週轉運用,故乃要求被告清償,豈料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僅償付其中四十萬五千五百元,尚欠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 爰依 返還借款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中文譯本各二份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為止,共借得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元;雙方就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因原告嗣後急需金錢週轉運用,故乃要求被告清償,豈料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僅償付其中四十萬五千五百元,尚欠一百五十萬三千七百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中文譯本各二份為證,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暨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