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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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拾玖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九一公克(檢察官記載含袋一‧六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十九個及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至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九個,其中之海洛因與分裝袋無法析離,均係毒品,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首開規定,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