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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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0二號),並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自。
㈡告訴人 許榮華 (已歿)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子 許榮瑞 之證述。
㈡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支票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
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重行提示退票理由單⑵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05)存款不足退票單⑵影本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03)存款不足退票單⑵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子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