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玉井鄉某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合計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玉井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又有扣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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