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良儀 證述相符,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自白(見警卷第四頁背面);㈡證人蔡良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六頁背面);㈢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八頁);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九頁);㈤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黏附表上之酒精濃
度檢測單一紙、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被告半身照片一幀(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的程度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MG/L),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MG/L)甚多,且其酒後駕車對共同用路人具有高度之危險,並已因酒後騎車為閃避逆向不詳之重型機車而失控衝撞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肇事,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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